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林政雄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函文及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林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拘役40日 112年3月12日、112年3月29日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9號、53130號、6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8月30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113年10月15日 是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7號 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新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22號) 2 竊盜 拘役10日 113年5月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 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8月5日 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11月22日 是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62號(已執行完畢) 3 竊盜 拘役30日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 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114年4月14日 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114年5月27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