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1號
CHDM,114,聲,118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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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分別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
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
4年度簡字第78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各案,
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號之最後
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編號4號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4/06/12」外),核
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
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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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