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何恭瑋
曾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成、何恭瑋、曾俊瑋因涉犯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目前存放所
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均非屬專業之毒品、化學品儲存處所;
其中毒品先驅原料均為液體;如附表一編號C4、C10、C11、
C12、C13、C14、C15-1號所示之物皆係化學品,除編號C15-
1外,皆為液體,編號C13係具高腐蝕性之強酸,散發出強烈
刺鼻氣味,具有易燃、易腐蝕、易刺激眼鼻、皮膚,對人體
呼吸道產生影響,及不易保存等性質,易生危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聲請於判決確定前銷燬、毀棄或取樣後銷燬、毀棄等語。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
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
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實施扣押後,
扣押物之保管,乃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
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
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
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
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
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案件分別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始生各該審
級法院依訴訟程序審判之權力與義務;若案件已經某一審級
法院為終局裁判,該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再無該審
級之訴訟程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韋成、何恭瑋、曾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7、8038、10300
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判決,並就聲請人所聲請之扣案物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何恭瑋、林韋成等人已就該
案提起上訴,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本案扣押
物之處置,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為宜。從而,本
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