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768、969號」;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
判決案號欄所載「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均更正為「113年
度易字第803、987號」;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均更正為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1618、1672號」),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
。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6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部
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
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案件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
罪均為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3為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1
至2、4至6所犯罪名、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
益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3年2月至8月間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
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