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6、8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下稱第①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7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如附
表編號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第④案);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第⑤案);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嗣第①案、第④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②案、第③案
、第⑤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
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雷同,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
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