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俐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准予發還林俐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俐君(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8302元,因與本案無
關,是被告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8302元等物
,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2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18302元,非犯罪
所得,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並未宣告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
,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