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達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
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
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罪名、罪質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經本院發函詢
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該函於114年9月12日合法送達
受刑人戶籍地,至本院裁定前均未獲回覆(且查被告並未在
監、地址亦無變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