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