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泉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8
月17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某日時許」
),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違反銀行法,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
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