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哲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5部
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
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
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