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6號
CHDM,114,聲,107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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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趙佑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偵查中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4號裁定扣押,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解除扣押並將
款項發還被害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因被告趙佑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
扣押前開帳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隨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即函請玉
山銀行扣押上開帳戶,該銀行並於112年6月15日函復已執行
扣押,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上開犯行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為由不起訴,此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全案不曾繫屬於本院。是依上開說
明,有關聲請人之犯行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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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