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3號
CHDM,114,聲,10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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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
11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辯護蔡國基律師
被 告 張淯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淯淇自白犯行,且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為初犯、無前科,亦於偵審
期間均自白,且於審判中提出認罪協商之聲請,並於犯後深
感後悔,表示絕不再犯。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附加電子
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
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張淯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犯行長達近2個月,期間被告除犯本案及前往臺北熟悉工作流程外,另曾至高雄、南投、臺中等地面交取款成功,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參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尚有多筆不明金流進出,又被告之勞保自114年3月31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見就業並非穩定,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移審訊問時供稱:自己身上有貸款,且有其它案件須要去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故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替代措施,僅徒增司法資源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
 ㈣因此,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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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