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4號
CHDM,114,聲,101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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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崙(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
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
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並表示其於民國113年11
月30日因顏面、四肢及軀幹二度至三度燒燙傷送醫治療,目
前還在復健中等語,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
014字第120678號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為幫助強盜罪
;審酌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衡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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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