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
3年2月4日至113年2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5日」;②編
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③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財產犯
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
月間,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罪名、罪
質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均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 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 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