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260號
CHDM,114,簡附民,26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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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葉子


被 告 陳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簡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和平路74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站前店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宏」、「彭道祐(小祐)」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及個人 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在網路愛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享購上申請為會員,嗣於113年8月12日 17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原告瀏覽臉書投資 廣告與之聯繫,即佯以能代為投資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7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第一門市,以超商條碼繳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交易,致前揭款項退回 被告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合法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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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