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1號
CHDM,114,簡上,9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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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
日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翔均緩刑2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無證據請求
調查,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認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部分能改判拘役,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疑心細故,恃
強凌弱,任意攔截、攻擊放學路過之國中學生,雖然告訴人
A02傷勢不至嚴重,但造成告訴人莫名恐慌,告訴人之母仍
難諒解,故其侵害少年之自由、身體權利,仍值嚴加非難;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有離譜的卸責言論,而且
與告訴人之母約定好的和解條件一再拖延爽約,迄原審訊問
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復衡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
處拘役65日、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6月,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無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固有不當,
惟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主動表示
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當庭賠償告訴人,嗣雖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無礙於本院認被告對本案犯行
已有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
未能妥適控管情緒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1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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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