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7號
CHDM,114,簡上,8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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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114年度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被告蕭文榮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此經被告陳明無誤(本院簡上卷第81頁),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和解,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
告為累犯,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不知反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
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不詳男子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物品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且被告將告訴人已裝置於電箱內之電線拔除後竊取,
造成告訴人復原困難,竊盜手段惡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
次竊盜、毒品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為高
中畢業,從事冷凍空調技師,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
居,父母親皆已過世,不需要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
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惟經
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被
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
而原審於衡量被告刑度時,已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
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度等等)來加以衡量,且被告
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得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狀況、告訴人
對本案之態度等各因子,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
科罰金,可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各種狀況而為考量,並無過
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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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