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亮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亮裎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
93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鈺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未收到任何賠償,難認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態度不佳,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
6月,是否妥適,非無審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
當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依上述刑事
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6月,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已為法定刑之上限,難認為
過輕,且於簡易程序之下無法再予加重。
㈡、本案原審審酌「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行竊對象為女友,
整體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0萬元,損害非低,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佳。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任何賠償,
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被告沒有誠信,毫
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讓被告入監等
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5、91頁),本院即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