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1號
CHDM,114,簡上,4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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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凃豐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凃豐臆俱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凃豐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凃豐臆為累犯,且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卻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則被告只需繳交12萬2千元或12萬3千元(視
執行時之月份之日數而定),即可免入監執行,數額僅相當
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使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對量刑
表示意見,原判決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有不當之處,量刑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量刑撤銷,更為適
當之刑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就本案全部認罪,但仍希望能
與告訴人和解,改予更低的刑罰等語。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為妥
善分配司法資源,對針不同案件分配相應審理密度,亦即基
於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原則,法院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之案件,其情節明確、相對輕微者,參照被告之自白(包
含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不以經法院訊問時之自白為必要
)及卷證,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上述規定,處刑前訊問被告,僅於必要時為之,亦未明
文規定應於處刑前聽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查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凃豐臆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不諱,
事證相當明確,案情單純,起訴書亦未敘明求刑意見,足見
檢察官無意具體求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審斟酌後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合於上開規定,屬為妥善分配司法資源、合
理的訴訟指揮權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使告訴人或告訴
代理人到庭對量刑表示意見而認有不當之處,究非的論。
六、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對被告凃豐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雖非無據,惟本院依被告上揭請求,安排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約明: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前匯付1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考,然遲至本案於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
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報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毀
約乙情甚為明確。告訴人代理人居住於臺南市,無端浪費時
間、勞力、費用,出席調解及參與審判程序,承受被告一再
爽約,於審判期日仍氣憤難平,而此等重要量刑情狀,確為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有未臻妥適之處。此外,被告詐得之
財物價值12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折算易科罰金約
為12萬元,與被告詐得之財物相較,僅達損益相當而已,除
無法充分反應偵審成本外,亦難發揮刑罰應報及預防功能,
而另有未洽之處。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是具
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無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
卻貪圖不法,詐取告訴人價值達12萬元之商品,性質非屬民
生物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一再推拖
遲未履行,毀約行為殊非可取,可知其自白犯行,並非真誠
悔悟,甚難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
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惡劣,而且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案件
不乏罪質相同者,故累犯加重之效果應趨於實質、顯著,並
斟酌其到庭時曾陳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許景睿、張嘉宏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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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