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
4年度簡字第1570號、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640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宗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張噴金與葉姿
君及其友人許翔棻只有口角,並未出手打許翔棻,為何要受
到法院科處拘役20日之判決,被告願受更重刑即拘役100日
之判決,而撤銷對於張噴金之刑責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
條、第367條、第362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可參。又按檢
察官、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
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
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
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母張噴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肘擊告訴人許翔棻,致許翔棻受傷,因而觸犯傷害
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拘役2
0日,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簡易判決、張噴金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張噴金為成年人,並無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郭宗
林既非上述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上述簡易判決之被告張
噴金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權對上述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況且上述簡易判決業已確定多時,已無從依上訴程序聲明
不服。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相同地點,出手毆打許翔棻,致許翔棻受
傷,因而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
拘役30日,亦有該簡易判決存卷為憑,然被告上訴求為更重
刑度,依上說明,非屬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此部分亦非合法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有上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且均
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