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0號
CHDM,114,簡上,1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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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59號中華民
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
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3
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
、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姚宗田達
成和解,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與被害人
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準此,上訴執前詞認原審
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三、撤銷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就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沒收及追徵價
額之諭知,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陳顗安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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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