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如下之論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
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在告訴人蔡欣芸臉書網頁個人照片下方所留「照騙」、
「不要臉天下無敵阿」、「死大餅臉」、「醜女」等詞,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而為有害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一般人聽聞後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係
屬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之言論無疑。且被告係於公開之網
際網路平台以自己使用之個人帳號留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
並未先主動於網際網路發文而挑起爭端,被告亦非出於回應
對方、澄清事實之目的而發布貼文,更非出於雙方爭吵狀態
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境、語調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言論並無文學、藝術及學術等正
面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係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是被告
所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名譽人格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㈢、觀之本案事發經過及緣由,係因被告認其在與告訴人索討托
育費用之文字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曾言及「可憐,缺錢缺成
這樣,妳拿去看病用吧(這句話還你」等語,心生不滿,為
發洩情緒而為上開留言,均係具有針對性之情緒性用詞且涉
及人身攻擊,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顯已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已滿40
歲,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刻意在供
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留言,且該等
留言一旦發布後,經由網際網路傳播迅速且廣泛之特性,不
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閱覽到該等內容,而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造成長久之影響,是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於
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有何先行行為才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
罪動機之問題,對其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不生影響。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羽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案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個人照片下方數次留言侮辱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承接告訴人小孩
托育衍生糾紛而起嫌隙,即率爾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個人照片
下方張貼侮辱性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徵得告訴
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保母、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羽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喬與蔡欣芸前因小孩托育糾紛而起嫌隙,陳羽喬竟心生 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許前 之某時許,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 以暱稱「陳小喬」,在蔡欣芸臉書網頁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 刊登留言:「照騙」、「不要臉天下無敵阿」、「死大餅臉 」、「醜女」等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辱 罵蔡欣芸,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暱稱「陳小喬」,在告訴人蔡欣芸臉書網頁張貼之個人照片下方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暱稱「陳小喬」網頁、暱稱「陳小喬」,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之個人照片下方刊登「照騙」、「不要臉天下無敵阿」、「死大餅臉」、「醜女」等留言截圖照片 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發文上開內容辱罵 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