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楷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員司
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明
細、告訴人吳俊毅提出之陳報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徒
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傷害,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8月30日賠償新臺幣(
下同)5千元,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委由家人匯款5千
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沒有照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因此沒有要撤回告訴之意見。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拆除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