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吳承佑前為林月 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 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之記載,應補充為「吳 承佑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台灣 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 國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0日),」。(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吳承佑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承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 東街8號之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員工之機 會,基於同一犯意,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系爭加油站之現金收入侵 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發現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於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竊盜行為後,即將被告 辭退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猶 分別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返回系爭 加油站,向其他員工表示要回來收東西,卻逕自至系爭加油 站保險箱鑰匙擺放位置取走鑰匙,再以鑰匙開啟系爭加油站 之保險箱,竊取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錢 ,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有異, 而屬數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與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系爭加油站之員工,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加 油站之現金收入,另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 後持鑰匙開啟系爭加油站之保險箱,竊取其內之金錢,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數額,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僅履行部分賠償 ,未完全遵期履行約定之分期賠償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4 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聯繫告訴人之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所處拘役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 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一)被告為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與告訴 人調解時,已給付1萬5340元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4萬5660元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113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分別竊得之2萬9000元、6萬3000元、4萬7500元,均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吳承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3號 被 告 吳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承佑前為林月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溪湖鎮糖北東街8號之 台灣中油平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系爭 加油站之加油、收銀等業務。吳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接續利用其收銀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 加油站內,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 系爭加油站同意,私自侵占入己。吳承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加油站內,以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 逞。二、案經林月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林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投款單存根 被告有收受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各該竊盜、業務侵占行 為之時間密接,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機會, 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 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均 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7日15時許 9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4時許 5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竊盜金額 1 113年5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9000元 2 113年5月21日21時39分許 6萬3000元 3 113年5月23日23時59分許 4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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