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9號
CHDM,114,簡,25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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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要件,惟於犯罪事實亦已載明被告攜
武士刀到場至彰化縣○○○○巷00號前相約談判,依照密
錄器影像顯示該處係屬道路之公共場所(偵卷第44頁),可
徵被告所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要件,而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自114年7月7日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
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附
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並於夜間攜帶
至公共場所,復持之攻擊他人(未據告訴),對社會治安構
成潛在威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國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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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