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6號
CHDM,114,簡,25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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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玲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9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玲、謝志祥共同犯毀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金玲與洪瑞聰間有債務糾紛,竟與謝志祥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4年6月4日22時許,由謝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玲前往洪錦卿與洪瑞聰位於彰
化縣○○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對該住處牆壁噴紅色油漆
,污損該牆壁外觀,足以生損害於洪錦卿與洪瑞聰。
二、證據
(一)被告金玲、謝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洪錦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任意在告訴人之住處噴漆,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金玲高
畢業,被告謝志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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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