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紹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3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紹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9號
被 告 柯紹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紹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擔任「金富翁」賭博網站之
代理商(帳號:a21367b、認證碼:b4qhp),自114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4年7月7日9時38分為警查獲止,以上開代理商帳號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至「金富翁」賭博網站賭博,並以扣案
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提供
下游代理商及賭客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下游代理商及賭客登入上述賭博網站後,均可在上開
賭博網站操作下注,下游代理商及賭客選擇上開賭博網站所
顯示之標的下注,並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該帳號之賭資,
柯紹崎並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賭客若輸,賭資歸柯
紹崎所有,賭客若贏,柯紹崎再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賭客,柯
紹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因警於114年7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柯紹崎位於彰化縣○○鄉○○路00
0號之住處,扣得本案手機1支、台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與賭
資新臺幣5,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紹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對話紀錄、代理商紀錄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紹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經營賭博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