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唐老鴨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成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4年6月12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梁仕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1,50
0元之唐老鴨存錢筒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成垶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仕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7至3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選物
販賣機店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
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
為居服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唐老 鴨存錢筒1個,屬於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