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