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0號
CHDM,114,簡,252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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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酒後音量過
大,心生不滿,竟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港竹塘鄉九 龍大榕公,因細故對張凱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手持西瓜刀對張凱誌恫嚇稱:「講話小聲一點,不然會很難 看」等語,致張凱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凱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浚宏經傳未到。被告在警詢筆錄中坦承案發時拿 出西瓜刀,惟辯稱:是要切西瓜等語。被告並表示事後 已經把刀丟在路邊了等語。
  (二)告訴人張凱誌之指訴。
  (三)證人黃永勝張文田之證詞。證人均證稱有聽到他們在 吵鬧,現場沒有人要切西瓜等語。證人張文田更證稱: 因為張凱誌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惹打牌的對方不高 興。他們以為張凱誌是我的小弟,要我帶他離開,蘇浚 宏還走到機車去拿出西瓜刀等語。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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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