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俊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零卡可口可樂1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謝振源,有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