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4號
CHDM,114,簡,251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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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6
、9530、9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榮章黃偉倫(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98號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凌 晨2時7分許,由陳榮章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偉倫,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安路口之娃 娃機店,由陳榮章以放在機台上之公鎖鑰匙打開鄭忠信所管 領之機台,再由黃偉倫徒手拿取機台內之商品,而共同竊取 耳機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行動電源4個(價 值1200元)、煤油打火機2個(價值200元)、充電插頭3個 (價值300元)及電弧打火機1個(價值100元)等物(合計 價值3200元)。得手後,陳榮章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偉倫 離去。
 ㈡陳榮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10日凌晨1時4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逕予更正),由不知情之黃偉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榮章,行至 彰化市○○路000號前之中央路橋下東側停車場陳榮章即徒 手竊取廖銘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
 ㈢陳榮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12日上午4時7分 許,在彰化市○○○路00號旁,見丁嘉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輛之車門,竊 取車內零錢盒之現金600元。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
 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共犯黃偉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
 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欄㈢ 
 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丁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偉倫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所需,率而與他人共同或獨自竊取他人財物,不但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於 114年間除本案犯行外,更有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的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所竊物品甚多,但價值非鉅;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 經返還予告訴人廖銘佑,業經告訴人廖銘佑於警詢中(見11 4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88頁)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惟尚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及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之原諒;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 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行,各次犯 罪時間相近,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損財產之數額,暨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㈠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黃偉倫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物品,固為 其等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些物品已遭變賣,業經被告 與共犯黃偉倫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172頁)。惟被告表示得手上開物品後,是與共 犯黃偉倫一起拿到彰化市中央路橋下賣給外籍移工,得款15 00元,與共犯黃偉倫一起花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8頁) ,而共犯黃偉倫則表示是被告拿去賣的,是網路上找到買家 的,賣2千5百元以內,被告給其約4、500元,其他部分由被 告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2至173頁)。是以,就上開物 品實際變賣得款之金額及2人間之分配情況,除被告與共犯 黃偉倫上開所言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難逕以 被告與共犯黃偉倫所述之變賣金額作為依據。又被告與共犯



黃偉倫所述之變賣金額均低與上開物品之價值,依前揭說明 ,仍應以所竊得之原物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再者,如上所述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黃偉倫就變賣金額之實際分 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與共犯黃偉倫間就此之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共犯黃偉倫為平均 分擔,惟上開物品並非如金錢般為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黃 偉倫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黃偉倫平 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 價額2分之1。
 ㈡犯罪事實欄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告訴人廖銘佑,已如前述 ,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㈢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本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丁嘉輝,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榮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柒個、行動電源肆個、煤油打火機貳個、充電插頭叁個及電弧打火機壹個,與黃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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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