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球鞋1雙均與林楨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之「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應更正為「107年度易字第562
號」、第8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確定,㈣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第9行之「
11月18日」應更正為「11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後背包1個、球鞋1雙,均為被告與共犯林
楨凱共同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彥君
,又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參照前開說明,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林貞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延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6月、4
月、4月、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入監,於109年11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林楨凱(所涉竊 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 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彰化市 南門運動中心,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彥君所有之後背包(品牌 Butterfly)1個、球鞋(品牌Xiom)1雙,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林彥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貞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與被告2人步行路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貞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楨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