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7號
CHDM,114,簡,24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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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榤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理由
一、粘峻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遭查獲前1、2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後,自網際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身份不詳之人下單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自同年6月
23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彰化縣○○○○村○○街00
,將上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向吳睿霆所借用之車身號碼0
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後方掛牌處,而自懸掛車牌時起,迄於同年6月23日晚間6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之在道路行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巡邏時,發現少年甘○叡(另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搭載粘峻榤,遂
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查悉上情。
{o100}證據名稱
 ㈠被告粘峻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9-23頁;本
院卷第25-28頁)。
 ㈡同案少年甘○叡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29頁)、證人吳睿
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1-3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偵卷第15-16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43頁)、
查獲現場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5-46
頁)、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47頁)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
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23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至同年6月23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站向他人購買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
稱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海釣工作、月薪3萬5,0
00元、需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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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