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6號
CHDM,114,簡,249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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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錦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盧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7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氏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彰
化縣○村○○村○○路000號之越南河粉店,因細故與劉蓮起口
角爭執,陳氏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蓮彼此動手推來擠去
,致劉蓮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及疑前額、右側臉頰挫傷等傷害
(劉蓮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氏錦於偵查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
人劉蓮之指訴、證人吳氏蓓孺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傷勢照
片(偵卷第27-2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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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