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5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明寬明知設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農會頂番分
部之巡邏箱,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所設置,
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先以腳踹巡
邏箱,再持安全帽等物用力敲打巡邏箱,致該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巡邏箱損壞、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明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職務報告書及巡邏箱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