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4年7月初某日起至114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
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已經檢察官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理應警醒其賭博前案紀錄,卻仍再犯賭博案件,顯見
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警詢中供稱係當日抽頭金 等語(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