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和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實不可取,且考量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 鋤頭1支,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 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