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5號
CHDM,114,簡,24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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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自製黏板1組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600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 已經發還被害人,有附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為宣告 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陳明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6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旁之勝德宮,以棉線黏貼塑膠板 伸入香油錢箱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管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旋遭葉明翰當場發覺 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自製黏板1組及現金6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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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