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83號
CHDM,114,簡,24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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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榴槤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雯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清晨4時34分,騎乘電動機車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水果店前,見邱志鋒所有並放置在
該處之榴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榴槤6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
】,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7-61、95-96頁)

 ㈡證人即被害邱志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64頁)。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3張、被告之電動車照片1
張(偵卷第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自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榴槤6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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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