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3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謝敏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偽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標籤,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