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
.42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煙彈主機1台,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422公克),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煙 彈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