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I ARIANTO(中文名:阿力,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I ARIANT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行所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金融機構
提款卡2張、行動電源1顆、藍芽耳機1副、手機1支及新臺幣
【下同】113元,下合稱本案失竊物」,應更正為「內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EDI ARIANTO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 問題。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包 1個 2 國泰世華提款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學生證 1張 7 悠遊卡 3張 8 行動電源 1顆 9 藍芽耳機 1個 10 行動電話 1支 11 現金 1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