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祭祀用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於民國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3月、8月確定,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金安宮,徒手竊取陳思筎管領之
祭祀用斗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思筎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