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來
陳芳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未開封撲克牌
拾捌副、盒子壹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芳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來、被告陳芳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2人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11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
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王裕來、被告陳芳田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同
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被告王裕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39頁)
,被告陳芳田自述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撲克牌40張、裝放抽頭金之盒子1個、未開封撲克牌18副 ,係被告王裕來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一第4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被告王裕來警詢中供稱係當 日抽頭金等語(偵卷一第44頁,偵卷二第32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來供稱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46 頁,偵卷二第311頁),被告陳芳田供稱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 7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第93,偵卷二第304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王裕來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 陳芳田犯罪所得為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