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2號
CHDM,114,簡,24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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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毅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
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有所預見,竟仍
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手機門號遭利用作為詐取
金錢之人頭門號,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
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
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另參酌檢察官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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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