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0號
CHDM,114,簡,24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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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燕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虹燕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妥善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楊美莉間工作上之問
題,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
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
告訴人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
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所影響)。兼考量
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 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陳虹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燕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因前與楊美莉生有工作上糾紛之故,乃基於強制之 犯意,以徒手取走楊美莉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此一強暴方式,妨害其騎乘上開機車之權利。 迨至楊美莉請解鎖人員到場處理完畢後,始將上開鑰匙歸還 。
二、案經楊美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美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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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