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朝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拿取上開衛生紙(惟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衛生紙可以
拿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以為係別人不要的等語),嗣於
偵查中之末,對於本案所涉竊盜罪表示認罪」。
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7張、現場及附近監視
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本院針對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
面所為之截圖2紙」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顏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
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
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
犯後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承
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係油漆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衛生紙5包,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 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顏朝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朝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2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含 吉娃娃屋內,徒手竊取林承學所管領之衛生紙5包(價值約 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林承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承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