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8號
CHDM,114,簡,24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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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智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阮德源,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李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宗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7日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天明寺) ,徒手竊取阮德源放在該處桌上之佛珠1串(價值新臺幣9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阮德源發 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阮德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114年6月23日調查筆錄、歸還照片等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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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