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02與被告A01係叔
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所為恐嚇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稅務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溝通,竟以加諸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1係A02胞兄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巷00號即A02住處內,與因土地增值稅議題與A02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向A02恫稱:「要對你開槍」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2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